怎样才能保证“齐二药”案药受害者获得赔偿
- 文章作者:徐道振
6月26日上午,备受关注的“齐二药”假药案民事索赔部分在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齐二药”)赔偿11名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28247元,精神损失38000元;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金衡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名原告总计获赔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508247.46元,此时,11名假药事件的受害者均已身亡。
假药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赔偿
很多专家学者已就本案判决的司法适用问题作出评论,本文探究的是一个更为根本性的问题: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即便终审也维持上述判决,本案受害人可能也无法获得赔偿。
这绝非危言耸听。这是因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且“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制度实践往往是“刑事优先于民事”,且一旦刑事责任承担完毕,相应的民事赔偿往往付之阙如。再者,有关行政机构已处罚齐二药1920万元,依据《刑法》第141条的规定,齐二药还将被课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处罚。如此罚款之后,齐二药资产已所剩无几,而且即使该企业还有其他资产,受害人此时未必就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原因何在
如果涉案企业没有足够资产来偿还债务,那么该企业往往会提出破产申请,按照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这样一来,受害最深的受害人,最终所能够得到的赔偿却可能是杯水车薪。本案受害者目前就处于这个尴尬的处境。
当然,跑了和尚跑不了庙,无法从制造假药的厂商中获得赔偿,受害人可以向医院和销售商主张赔偿——受害人目前正是这样做的,将中山三院、销售商“金蘅源”、“省医保”一起诉诸法院。从法律层面分析,受害人当然可以这么做,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这样做却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有可能激化医患关系,并最终有损病人的利益。
为什么这样说呢?医院方面本身也是齐二药事件的受害者。中山三院使用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合法药品,未经使用,医院根本无从判断是否有毒副作用。由医院对其不知情的药品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公平。事实上,在本案中,中山三院是全国首家发现并上报假药不良反应的单位,在及时制止假药扩散方面功不可没。同理,将棒子打在合法的销售商的身上,也不尽合理。这是不是意味着本案中的受害者就不能获得赔偿了?当然不是。
解决路径
为了让那些在此类案件中受害的个体不至于遭受第二次不幸,有必要对相关法律制度作出改进并建立一些新的制度,具体来说,大致有以下三种途径。
第一,重新排列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顺序,确立民事优先的原则。此类案件中,有必要优先赔偿受害人,其后才应对被告人施以行政处罚中的罚金和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处罚。之所以要如此安排,是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他所能够获得的最有效的赔偿方式只有这一种;而对涉案企业来说,它所受到的处罚还有很多,比如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甚至相关人员获刑,这些方式往往更加有效,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个时候与民争利,以致无法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第二,调整破产企业的清偿顺序。上一种情况主要针对的是没有提起破产申请企业,假如涉案企业提出破产申请,那么受害者往往会因此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有必要设计一个合理的制度来保障受害人获得足够的赔偿。当下中国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工人的工资和其他费用的保障没有必要优先于偿还债务。因此,有必要规定将目前列在第三位的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三,设立共同基金或强制保险制度,确保受害人损失得以补偿。即使履行了以上程序,受害人可能还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因为涉案企业可能对外负债累累,无法足额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都属于债务,并没有谁先谁后之分,况且也无法作出区分。而且很多药品的不良反应往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潜伏期后才会显示,而此时原来的制药企业往往可能已倒闭。发生这种情形,受害人就处于索赔无门的境地。如何应对赔偿不足或者索赔无门的问题?国外的共同基金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根据德国的法律,因药品不良反应导致死亡或身体健康损害,主要由药品生产者提供的基金来赔偿。该基金主要有两种:一是生产者向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二是由生产者与金融机构约定,由金融机构承担,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或对赔偿义务人提供保证。